六安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2024年度其他权力事项目录-欧洲杯网络平台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六安市财政局发布时间:2024-01-31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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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2 其他权力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第十八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专家审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核准(备案)或不予核准(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告知理由,并予以退回);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2.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5.在评估项目审核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97号令)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欧洲杯网络平台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一)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 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向备案机关提交并附送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人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经省资产评估协会(其中资产评估师(珠宝)由省资产评估协会转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无误,且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要求的,在收齐备案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确认。
4.公告发责任:备案确认后,及时将备案信息在指定网站以公函编号的形式向社会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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